保险资金投资永续信托计划是否应适用《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相关机构则不在适合使用的范围内。
1.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任委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规定“资产管理信托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及“信托公司设立发行、运营管理、终止清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均需符合《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按投资性质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一)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信托计划。(二)权益类信托计划。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信托计划。……”
依据监督管理的机构专对于信托计划的监管规定,资产管理信托依据其投资性质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混合类信托计划。就信托计划的分类,经公开检索,笔者并未发现监督管理的机构区别对待永续信托计划或针对永续信托计划的归类存在特殊监督管理要求。因此,若永续信托计划的用途为全部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则作者觉得,按照上述规定,该永续信托计划应属于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
2. 《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规定“加强对企业隐性债务的管控,严控资产出表、表外融资等行为,指导企业合理使用权益类融资工具,对永续债券、永续保险、永续信托等权益类永续债和并表基金产品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及《财政部关于做好2024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规定“其他权益工具:反映企业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6.境内权益类永续债、境外权益类永续债:指根据公司会计准则规定,在“归属于母企业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其他权益工具”和“少数股东权益”列示的境内、境外发行的权益类永续债,包括权益类的永续债券和其他永续债。“其他永续债”包括永续信托计划、永续保险债权资本预算和其他类似融资工具。”
永续债在会计分类上可以计为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的会计分类是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时,应当按照财政部《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的规定做处理。从会计科目上,作为其他永续债中的永续信托计划可计为权益工具。
3.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1月28日公布的将于2025年7月1日施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优先股、永续债等,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保险资产的监管层面,对于发行人计入权益工具的永续债,应确认为权益类资产。然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并未就“永续债”进行定义,该规定中的“永续债”是否包括永续信托计划并不明晰。
《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提到永续信托属于权益类永续债。《财政部关于做好2024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中亦提到“其他永续债”包括永续信托计划、永续保险债权资本预算和其他类似融资工具。
尽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永续债”是否包括永续信托计划并不明晰。然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于优先股、永续债等,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发行人对永续债作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处理是一种会计解决方法,对于永续债的会计处理应遵照财政部的相关监管规定。从这个方面来看,作者觉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永续债”应包括永续信托计划。
因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保险资产的监管层面,对于发行人计入权益工具的永续信托计划,应确认为权益类资产。
基于上述,对于永续信托计划的性质,在针对信托业务分类的监管层面,永续信托计划属于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在会计处理上,发行人可将永续信托计划计为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在保险资金投资永续信托计划的监管层面,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如上述第二部分所述,在永续信托计划计为权益工具的情况下,而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属于信贷资产,二者在资产类别方面并不相同。除此之外,永续信托计划与流动资金贷款还存在以下差异:
永续信托计划无固定期限,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永续信托计划的特点之一即发行人享有递延支付利息及续期选择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贷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并审慎约定每期还本金额。”流动资金贷款有本金分期偿还的要求,而永续信托计划在还款安排上与流动资金贷款存在差异。
若永续信托计划完全参照执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对于期限和还款安排的要求,则将导致永续信托计划不再符合永续信托计划自身的无固定期限、可递延支付及续期的属性,因此,作者觉得,永续信托计划事实上无法完全参照执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全部规定。
笔者认为,“可参照执行”是指相关主体在特定情形下,需参考某一法律文件或规范的精神、原则或具体条款,结合真实的情况灵活仿照执行,但并非强制要求完全适用。
永续信托计划属于信托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非传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永续信托计划应优先适用《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等信托业专项监督管理要求。就保险资金投资永续信托计划,作者觉得应优先适用监督管理的机构专门针对保险资产的监管规定。“可参照执行”从字面理解并非必须参照执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全部监督管理要求。但若涉及永续信托计划用于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则从严监管角度,应参照执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资金用途不得用于股东分红、金融实物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或股权投资等领域的限制性要求。
基于上述,作者觉得,永续信托计划的资金用途为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时,在资金用途方面建议参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监管规定执行。对于《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中期限、还款安排的条款,永续信托计划应可不参照执行。
以上仅为笔者对监管规定的字面理解,对于“可参考执行”的实际适用问题,仍有待于监督管理的机构进一步明确。
李瑞青,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保险资金运用、银行、信托、证券等。
刘焕志,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企业并购与重组、投融资业务、银行、基金、信托、证券、保险资金运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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